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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强律师 吴国强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31829106,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75101170212,现为四川高扬(郫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成都市郫都区2019年度“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郫...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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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吴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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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谁担责

一、建筑物等倒塌致害责任谁担责

1、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明确,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6条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要求,因此,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们不同意这种意见,对此,在2009年10月23日的专题研讨会上进行了讨论,主要理由是:第一,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是物件损害责任,不是高度危险责任,按照传统,它应当遵循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而物件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是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也不适用产品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筑物等也是产品,但通常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不动产不认为是产品,不适用产品责任,因此,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法律来源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国家赔偿法》,《民法通则》第126条公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通常是过错推定原则;第四,《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损害责任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其最为相似的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损害责任,也是如此。因此,认为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并不充分。

三、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造成损害的物件须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不是侵权人直接实施的行为所致损害,而是由物件所致损害。其造成损害的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如何理解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为自己、他人使用或者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或者构筑的不动产。建筑物,是民用或者公用的房屋、写字楼、商厦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堤防、渠堰、上下水道、纪念碑馆、运动场馆、公园、名胜古迹等一切构筑物。设施应当包括其附属设备,例如,道路应包括护路树、路灯、涵洞等,纪念碑应包括围栏、台阶等。按照法国法的经验,简单地伫立于地,仅用指甲支撑的栏栅,不是建筑物。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须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以及其他责任人建造或管理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有其建造者,包括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造成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赔偿责任主体。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仅仅追究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却不追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因为这种损害往往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设置缺陷所致,法律未规定其责任就会使其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例如,在居民小区中,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是所有人,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其实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业主没有关系,他倒是受害者,因此,法律应当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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